Thursday, March 10, 2011

沙巴及砂拉越《独立二十条款》全文

沙巴及砂拉越《独立二十条款》全文

《二十条契约》(The Twenty Points)

《二 十条契约》于1963年,由北婆罗州(现沙巴)、砂劳越、马来亚联合邦(包括星加坡)组成马来西亚联邦时签定。鉴于北婆罗州与砂劳越的环境与人文结构与半 岛有相当大的差距,此契约旨在保护北婆罗州与砂劳越在各领域的自治利益和权益。现原文已无保留,二十条契约的内容已分别载入《马来西亚联邦宪法》。详文如 下:

第一条:宗教

在联邦宪法下,回教是联邦的官方宗教,但相同条款不适用与沙巴和砂劳越。这两州不应该被制定有

任何官方宗教。

第二条:语言

(a)在联邦宪法下,马来语(Bahasa Melayu)是为联邦的官方语言,

(b)在《马来西亚日》开始的10年内,英语必须被继续使用,

(c)英语也应该被列为沙巴和砂劳越的官方语言,对各州和中央政府沟通时可在无时间限制下使用英文。

第三条:宪法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应建立在马来亚宪法的基础上,并在制定时获得各州的同意。与此同时,沙巴和砂

劳越的宪法也应被受重视。

第四条:联邦最高元首

沙巴和砂劳越无权角逐联邦最高元首一职。

第五条:国家的正式名称

应称为马来西亚(Malaysia)而不是马拉尤联邦(Melayu Raya)。

第六条:移民权

应与中央联合管理,但中央政府对沙巴和砂劳越的一切移民事务应先得到沙巴和砂劳越州政府的首肯。沙巴和砂劳越在入境与出境事务中有保留权。

第七条:王位继承权

沙巴和砂劳越都无权。

第八条:婆罗州化

联邦应加速沙巴和砂劳越公共服务系统的本土化。

第九条:英国官员

可担任沙巴和砂劳越原来的职务至到符合资格的新人上任为止。

第十条:公民权

凡是独立后在沙巴或砂劳越出生的婴儿应自动取得联邦公民权。

第十一条:税务与财务

沙巴和砂劳越有经营与控制自身之财务、发展基金和税务的权力。

第十二条:土著特权

沙巴和砂劳越的土著应享有与马来亚之马来人一样的特权,但沙巴和砂劳越不必完全跟随马来亚所设

定针对特权之方案。

第十三条:州政府

(a)首席部长应由州立法院之非官方代表选出;

(b)沙巴和砂劳越应采用类似联邦政府的部长制(Ministerial System),而不是州政治委员制(EXCO)

第十四条:过渡时期

在加入马来西亚的七年过渡期内(不一定得是加入马来西亚的头七年,也可是其他重大事件),沙巴和砂劳越之立法权力将由州宪法赋予,联邦政府暂无权力插手。

第十五条:教育

原本的教育制度应获得保留。州教育事务应全权由州政府行使。

第十六条:宪法维护

未经过沙巴和砂劳越州政府的同意,中央政府无权修改或撤消联邦宪法内保护州人民与政府的条款。

第十七条:联邦国会代表权

在划分选区时应考滤沙巴和砂劳越州之人口分布与发展潜能。

第十八条:州首长

应命为Yang Di-Pertua Negeri。

第十九条:州名

应命为Sabah / Sarawak

第二十条:土地、森林与地方政府

联邦宪法赋予国家土地局与地方政府委员会的管理权将只局限在马来亚。沙巴和砂劳越州将在州宪法下管理本身的土地、森林与地方政府的事务。